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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要注意的事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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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事项如下:
    29
、问:企业将自产货物用于连续生产,加工成另一产品,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因此,企业将自产货物用于连续生产,加工成另一产品,不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30、问:申报有误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此时,必须重新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前台进行更正申报。在原申报表上涂改进行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更正后的申报表(整套、一式两份)由征收前台交纳税人和数据处理中心。
    我企业上年度是查账征收,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今年前两个季度实际利润额为2万,预缴时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因此,该企业在季度预缴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1、问:我企业接收股东划入的资产,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2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10万且小于30万,企业所得税本季度预缴时累计利润额未超过10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14行时应当按“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还是按“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进行填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附件2)填报说明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第14行的填报规定,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填报本表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
因此,纳税人应按“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进行填报第14行。
    32、问:非居民企业可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33、问:企业去年是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是今年变更为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该企业季度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因此,对于2013年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2014年季度预缴申报时,凡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34、问:新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的第8行“减征、免征应纳税所得额”行次填写什么内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8行“减征、免征应纳税所得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在月(季)度预缴税款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减征、免征、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设在西部,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总机构在东部,两个机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一样,如何进行汇算清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35、问:企业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支付的融资利息可以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可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36、问:企业到外地培训,发生的住宿费和差旅费,需要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吗?
    答: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因此,企业到外地培训时发生的住宿费和差旅费,不属于职工教育经费的范畴。
    37、问:我公司接受了劳务派遣用工,现需要判断我公司从业人数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计算该从业人数的时候,是否包括我公司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因此,企业的从业人数应包括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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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3-16 22: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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